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透過友人簡君慧之介紹認識丙○○,於閒談中得悉臺北縣政府欲強制拆除新店碧潭東岸之商店,因而引發在該處營業之店家不滿,欲組織臺北縣新店碧潭風景區東岸商家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自治管理委員會),對臺北縣政府提起訴訟救濟;詎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向擔任自治管理委員會會長之丙○○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並稱其大學畢業後第一年就考上律師及軍法官,復出示其曾任臺南縣國大代表之名片及與前總統陳水扁之合照,以取信丙○○,丙○○不疑有它,遂邀集自治管理委員會成員甲○○、段發敏、李建平、王恩典、陳謀、張尚詮、彭金財、蔡建斌、陳素微、林家伃、李麗昭、林一成、李麗英、楊靜遷、林維成、吳春桂、楊正修、高淑華、林妙桑等人,在丙○○位於碧潭之店內聆聽乙○○分析相關訴訟內容,並解說訴訟程序將如何進行等事宜,致丙○○及甲○○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乙○○確實具有律師資格,可替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代撰書狀並出庭主張權利,遂於同年七月間委任乙○○辦理其等與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民事訴訟事件。乙○○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代撰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並以自治管理委員會成員每間商店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方式計價,先取得丙○○向自治管理委員會成員收取之16萬3000元,再以代繕訴訟文書及車馬費為由,向丙○○收取其先替其他自治管理委員會成員代墊之訴訟費用35萬元;另自治管理委員會成員甲○○因不欲丙○○先行代墊訴訟費用,欲待日後勝訴再依比例攤償之方式委託乙○○處理訴訟案件,乃自行負擔並交付訴訟費用8萬元予乙○○,乙○○因此詐得總計59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發覺乙○○未具律師資格,且認其處理該訴訟事件未具專業致損及其權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吳春桂、王恩典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退款8萬元予證人甲○○之存摺明細、自治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對被告解除委任之協議書、印有「民主進步黨、第二屆國大代表乙○○」頭銜之名片、被告向證人丙○○收取訴訟費用之收據、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民事書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詐欺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等行為雖有多次,惟參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係以相同方式對特定對象持續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且時間、地點亦具有密接性,再依社會通念觀之,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至被告同時詐騙被害人丙○○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繳交訴訟費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與違反律師法二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卻欺騙被害人丙○○等人,而收取處理訴訟之費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等人,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初始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另考量其於案發後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有協議書、收據及匯款明細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書狀名稱 │書狀所載案號 │書狀日期 │ ├──┼──────┼───────────┼─────┤ │⒈ │民事起訴狀 │無 │96.7.17 │ ├──┼──────┼───────────┼─────┤ │⒉ │民事聲請保全│96年度補字第147號 │96.7.30 │ │ │證據狀 │ │ │ ├──┼──────┼───────────┼─────┤ │⒊ │民事聲請狀 │96年度店補字第147號 │96.8.3 │ ├──┼──────┼───────────┼─────┤ │⒋ │民事補正呈請│96年度店補字第147號 │96.8.3 │ │ │核定訴訟費用│ │ │ │ │狀 │ │ │ ├──┼──────┼───────────┼─────┤ │⒌ │民事抗告狀 │96年度聲字第3161號 │96.8.29 │ ├──┼──────┼───────────┼─────┤ │⒍ │民事陳報狀 │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6.8.29 │ ├──┼──────┼───────────┼─────┤ │⒎ │民事準備書狀│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6.9.11 │ │ │㈠ │ │ │ ├──┼──────┼───────────┼─────┤ │⒏ │民事抗告補充│96年度聲字第3161號 │96.9.13 │ │ │狀 │ │ │ ├──┼──────┼───────────┼─────┤ │⒐ │民事訴之聲明│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6.10.26 │ │ │變更狀 │ │ │ ├──┼──────┼───────────┼─────┤ │⒑ │民事準備書狀│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6.10.26 │ │ │㈡ │ │ │ ├──┼──────┼───────────┼─────┤ │⒒ │民事反訴答辯│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6.11.6 │ │ │狀 │ │ │ ├──┼──────┼───────────┼─────┤ │⒓ │民事準備書狀│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6.12.10 │ │ │㈢ │ │ │ ├──┼──────┼───────────┼─────┤ │⒔ │民事反訴答辯│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7.1.25 │ │ │狀㈡ │ │ │ ├──┼──────┼───────────┼─────┤ │⒕ │民事訴之追加│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7.1.25 │ │ │聲明狀 │ │ │ ├──┼──────┼───────────┼─────┤ │⒖ │民事反訴答辯│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7.1.31 │ │ │狀㈢ │ │ │ ├──┼──────┼───────────┼─────┤ │⒗ │民事反訴答辯│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97.3.31 │ │ │狀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