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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所犯侵占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後)部分,雖已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侵占(聲請書誤載為│稅捐稽徵法        │
│            │誣告)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92年4 月14 日     │92年5 月間某日(聲│
│            │                  │請書誤載為91年)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5886 號        │第4742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998 │97年度簡字第1590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96年9月6日        │97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998 │97年度簡字第1590號│
│      │    │號                │                  │
│判  決├──┼─────────┼─────────┤
│      │確定│96年9月6日        │98年2月2日        │
│      │日期│                  │                  │
├───┴──┼─────────┼─────────┤
│備        考│已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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