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97年度花簡字第67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