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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惟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二審法院聲請裁定之,此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就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8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42次)、有期徒刑1 月(16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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