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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五十八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五十八次盜刷被害人余佳容之信用卡購物犯行,上訴人僅否認其中編號五十部分,而自白其餘五十七次,並以該編號五十部分係在余佳容陪同下,經余佳容同意為之云云為辯,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之上述自白,任意質疑原判決附表所列上訴人五十八次盜刷犯行,其中有余佳容自行刷卡使用情形,已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向各發卡銀行查詢有無於刷卡後以簡訊通知持卡人乙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未具體敘明因原審未就此調查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竊取信用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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