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㈡再者,本案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4年12月底起至95年1 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1日以95年士簡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5年7 月31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4 之行為,既係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7 月31日確定前所為,揆諸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717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參見93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併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