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字第7411號、98年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3日、98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 罪,本院係附表編號2 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就本案受刑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