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0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三)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93年2、3月間某日 │89年間 │ ├────┼──────────┼──────────┤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3年度偵字第19448 │署94年度偵字第2629號│ │ │號 │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97年度簡字第3669號 │ │實├──┼──────────┼──────────┤ │審│日期│94年1月17日 │97年9月23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4年2月14日 │97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