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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69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國立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豪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軍公司)於民國89年間承包空軍電訊監察中心新建電子偵蒐莢艙廠房工程,國立盛將該工程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部分轉包乙○○,乙○○因此須向豪軍公司陳報該工程施工人員之薪資資料,乙○○因曾在其所經營之好運來起重行僱用甲○○擔任會計,因而得知甲○○之身分資料,乙○○明知甲○○並非前述工程之施工人員,亦未在豪軍公司任職領薪,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向不知情之國立盛謊報甲○○施做前述工程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萬元,利用國立盛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2年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送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始循線查知上情。惟被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通緝,於97年8月2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而接受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證人國立盛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7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6854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2年6月5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20007568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相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215條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立盛及公司內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僅可能影響被虛報薪資員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結果豪軍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8萬8634元,若虛報甲○○薪資19萬元屬實,仍無應補徵稅額,有該局97年9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45367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造成為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此部分(見本院97年9月18日審判筆錄),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品行、虛報他人薪資,影響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惟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2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6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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