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提起上訴後,嗣於94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22日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6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揭罰金易服勞役合併執行後(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新臺幣5萬元,易服勞役50日),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7巷12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3日3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7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7公克,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17公克,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98年6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322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00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