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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夾鍊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夾鍊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79號、93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8年7 月12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08 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甲○○所有施用海洛因所有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5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針筒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再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合併執行,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經論罪科刑後,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含夾鍊袋1 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警卷第22頁),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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