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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第298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肆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叁支(均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肆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叁支(均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士林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84年5 月1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年7月4 日;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5 月及殘刑2年7月4日經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10日,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再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7年7月2 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第5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3號11樓之6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翌(5) 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074 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3支(均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析離)。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另於98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16)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5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覺甲○○因案遭通緝,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60405 號、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489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3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極強至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訴追處罰,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惡性非輕,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06 公克,餘重0.1074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965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3支,均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磅秤、析離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屬實,復有扣押物照片1 紙在卷可參,上開扣押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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