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一年十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因缺錢花用、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一同騎乘甲○○(另行審結)先前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BNK─六六六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二二五巷一弄內,趁乙○○騎乘自行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乙○○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手提袋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集點卡、會員卡、手機及現金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後逃逸,將手提袋內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二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手提袋遭搶奪之情形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十八張、車牌號碼BNK─六六六號重型機車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搶奪犯行。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就本件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合法謀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下手搶奪之犯罪動機、於夜間乘獨身婦女不備之際徒手行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