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1年,嗣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於89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5日再入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5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97年2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火燃燒使其霧化,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4日下午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為秀朗路)1 段19巷3弄3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其下方點火燒烤使其霧化,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4日晚間21時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亮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12月4日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7572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16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 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 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另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 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4日21時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875ng/ml、58,080ng /ml、5,62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1至5天,應分別係於97年12月4日晚間21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1年,嗣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於89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5日再入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5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2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既於89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為警查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95年間、97年2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追訴、處罰,則其於97年12月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