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129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管轄錯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柒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柒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預定於95年10月14日期滿)。惟甲○○於前開假釋期間,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兩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接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3 月又12日執行,惟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7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件、贓物2件、竊盜4件)中,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符合減刑要件而不予減刑外,餘罪均依法減為二分之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與90年間贓物罪所減為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就90年間及92年間竊盜罪所分別減為之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95年間竊盜罪(2件)、贓物罪所減為之有期徒刑5 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0巷內某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毛重0.5000公克,淨重0.080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4350公克,淨重0.9850公克)後即持有之,以伺機施用。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30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0.5000公克,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780公克);而扣得之米黃色結晶2 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4350公克,淨重0.9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8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0921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已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嗣於99年2月3日13時許,於臺北市○○區○○街30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鑑驗後餘重0.984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鑑驗後餘重0.0780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等情,是起訴事實顯然已包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此部分應屬漏載,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又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所另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63號),並已繫屬本院在案(案號:99年度簡字第1542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既係同時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在起訴範圍內,惟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本案繫屬在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自己不明事理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總驗餘淨重0.07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0.9848公克,分別係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0.0020公克、第二級毒品0.0002公克,因均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合計7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