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案號原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案號原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案號原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肆柒肆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肆柒肆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侵占、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前開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三十日(共三罪),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許,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緝獲,甲○○同意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此情。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五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巷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甲○○同意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此情。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與鄭少鏞(另案偵辦)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一一六巷一、三號希望文理補習班處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失竊之車牌號碼LF-九五六三號車輛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七四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四七三七公克)並採集現場跡證後,經警通知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案說明,甲○○同意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此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原案號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原案號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九號(原案號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甲○○犯有本案犯行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再被告於前開三次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各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等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七四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四七三七公克)一包扣案可佐及照片列印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四四七一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然其所犯各罪尚未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丑字第二五○○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執減更丑字第二五○○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及九十九年執更緝丑字第八九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屬累犯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後,猶為本案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先後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四七四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四七三七公克)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一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