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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貳伍公克)、含有微量無法秤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6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於97年10月4 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其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早上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8巷1號,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1 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已將上開玻璃球拋棄。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8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25 公克,淨重0. 65 公克)、含有微量無法秤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1台之工具,且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98年9月8日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樣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112頁、第9至14頁、第46至49頁、第53頁、第59頁、第61至63頁),並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 日函、99年7月8日函及其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6 月17日函及其檢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與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 頁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32、382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且有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含有微量無法秤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1台之工具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25公克,淨重0. 65公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B卷,第5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壹點貳伍公克)經警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又上開扣案含有微量無法秤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添寶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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