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踰越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五巷二號之資源回收場鐵門,由鐵門下方空隙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銅線一批(重約三十六公斤,起訴書誤撰為三十八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踰越甲○○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圍牆,侵入該資源回收場後,正欲下手竊取場內之回收物品時,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二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參照),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我人應該在家中,沒有前往被害人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云云。
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發現被告翻牆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五巷二號資源回收場,因為之前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的監視器有發現竊嫌,我有將那次的資料擷取成照片,經過這次被告翻牆進入,其長像、身影跟我所提供給警方的照片一樣,所以我確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是被告行竊,雖然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這次他沒有偷到東西,但是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這次我有損失重達三十六公斤、價值現金八千元的銅線,被告從鐵門下鑽進資源回收場內,並將錄影監視器線路剪斷,所以無法錄到他行竊的過程,當時我一個人在裡面,為安全起見,全程在資源回收場貨櫃屋內目視他的作案過程等語(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參照);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剪掉監視器那次,當時沒有存檔只剩下一張照片,被告一直走近監視器,還一直戴著帽子,我在貨櫃屋上面,被告應該是用剪刀剪斷監視器線路,當天偷了銅線一批三十八公斤,這張照片是他抬頭戴口罩看監視器的畫面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參照);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營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五巷二號的資源回收場,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我們資源回收場已經被侵入二、三次,但隔了一段時間就洗掉影像沒有留下證據,所以無法指控,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我查看監視錄影帶的時候發現有人入侵,被告入侵後將監視錄影器線路剪斷,我就去查看資源回收場有無東西不見,後來發現三十六公斤的裸銅整個不見,銅是放在地磅及櫃檯結帳的前方,該處是在屋簷前面,沒有上鎖,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這次監視錄影畫面,我兒子有留下一張照片才洗掉,因為覺得報警沒有用,不知道對方是誰,報警好像不會有結果,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我們有報警抓到被告,因為我看到的影像被告完全相同,被告都有戴鴨舌帽、口罩,身形、體型、輪廓都像,所以我可以確認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的竊盜是被告所為,要像被告身高這麼高的人很少,我們之前有看過所有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用我們資源回收場的屋簷來衡量一個人的身高,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這張照片顯示的人身高比我還高,我的身高已經一百七十七公分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至八十一頁反面參照),足認證人甲○○之資源回收場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遭竊重達三十六公斤、價值約八千元之銅線一批,而該次竊嫌身影經監視錄影器錄得結果,證人甲○○指認與被告之身形、體型、輪廓相同,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至甲○○之資源回收場行竊為警查獲未遂時之裝扮,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亦與證人甲○○指認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竊嫌之裝扮為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相同,另依證人甲○○所證可以用資源回收場之屋簷來衡量一個人的身高,其身高為一百七十七公分,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竊嫌之身高比其還高,而被告身高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一百八十一公分(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參照),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是以被告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進入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踰越資源回收場圍牆正欲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被查獲,尚未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狀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運送生鮮蔬果為業,仍欲不勞而獲犯下本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