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三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東三門7-超商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其內並有現金五千三百元、居留證一張、健保卡二張、AEON VISA信用卡二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高鐵臺北至臺南來回車票二張(價值二千七百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起訴書漏載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三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第三月台上之第八節車廂候車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七百元、健保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信用卡一張、重大傷病卡一張等物),得手後旋為在場巡邏之員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乙○○犯有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甲○○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失竊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告訴人甲○○遭竊之財物並經領回,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二(一)竊盜罪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二(二)加重竊盜罪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則屬適當,爰就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