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市○○區○○街265巷5號2樓,與居住於同棟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5號3樓之乙○○為親戚關係,雙方於民國99年4月28日8時許因樓梯間清潔事宜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該址2樓自宅門口樓梯間,以右拳揮打乙○○之左臉,致乙○○受有左眼挫傷(眼眶)、疑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同時所戴眼鏡亦因此掉落在地,致鏡片破裂及左鏡架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診斷證明書,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調查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就此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乙○○是私闖民宅,伊趕告訴人出去,硬把門關上,告訴人轉頭就走了,轉頭之間,告訴人自己碰到鐵門柱受傷,眼鏡掉下來被自己踩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共用樓梯間清掃問題,我請被告要打掃乾淨,被告說不然你是想怎樣..,然後就右手徒手攻擊我,我受傷情形為左眼(眼眶)挫傷、疑輕度腦震盪。我眼鏡被打壞。我要提傷害、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表叔叔,我們家與被告家為同一棟雙併公寓,因為被告在5 、6樓裝修房屋,所以樓梯很髒。那天早上我與太太要出門上班,在1樓遇到被告,我要求被告打掃整棟公寓樓梯間,但被告不理我,逕自走上2樓,我也上去2樓,被告家門關起來的,我在門外面要求他說清楚打掃的事,...他走出來之後,...我只是一直要求他掃地,他就用他的右拳打我的左臉眼部,把我的眼鏡打飛到樓梯間,眼鏡嚴重毀損,鏡片破裂,鏡架不見了...當天早上我有去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已經附上」等語(見同卷第25頁以下),其指訴被害經過情節,前後相符。再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挫傷、疑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業據提出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同卷第12 頁),另所配戴眼鏡鏡片及鏡架毀損情形,亦有卷附照片2幀可認(見同卷第13頁),其陳述有遭被告以右拳攻擊左臉眼部成傷及眼鏡毀損之情,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挫傷(眼眶)傷勢部位相符,亦與其眼鏡右鏡片裂痕及右鏡架脫落之情狀契合,應認所述合於情理,堪可採認,且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同日隨即赴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所取得,另卷附眼鏡毀損照片,亦係由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向警提供而採證,並無不實取證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並非虛情,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眼鏡之行為無訛。

(二)至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時並無肢體衝突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林振昌於偵查中證稱:「勤務中心接到民眾報案,我當天是線上巡邏員警,接到通知說環河南路有打架的情形,所以我就到現場處理,告訴人說他被被告打,我到的時候,告訴人在2樓樓梯間找眼鏡,我就敲門問被告打架的情形,被告有承認說他有打告訴人,但被告也說,告訴人也有動手打他,告訴人說被告動手打他的臉,所以眼鏡飛出去」、「告訴人眼睛周圍有受傷,那一隻眼睛我忘記了。被告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另證人於當日工作紀錄簿亦記載:「通報環河南路2段75號2樓打架,前往報案人乙○○與戚甲○○,雙方自稱互毆受傷,雙方眼鏡毀損,經雙方協調暫不提告訴」等情(見同卷第55頁),證人係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人員,與被告、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應無偏袒一方作虛偽證述之可能,則被告稱當日與告訴人間未發生肢體衝突,已有不實,且證人所述目睹告訴人臉部傷勢與前開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詞應屬實情,較可採信。

(三)另被告復辯稱略以:⑴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臉沒有傷勢,連紅腫都沒有記載;⑵伊身高163公分,告訴人身高176公分又穿皮鞋站在門檻上約190公分,以伊的高度根本就打不到告訴人的左臉;⑶伊自96年起罹有僵直性脊椎炎,會有關節僵直症狀,無力打告訴人;⑷告訴人1支鏡架遺留在被告家中,足以證實被告有進被告家中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眼眶)」之傷勢,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施暴行為結果相符,已如上述。況以被告所提出自宅鐵門照片(見偵卷第29頁),該鐵柱係貼壁設置,如告訴人係自己不慎撞及鐵門門柱成傷,所生力道當不致有疑輕度腦震盪之傷勢,且告訴人如係自撞,其顏面應首當其衝,惟告訴人左眼眼眶以外顏面部分,甚至突出之鼻部等處並未有何傷勢,已足認被告所述告訴人成傷原因顯不可採信。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地點係樓梯間,則告訴人曾否站在被告住宅前門檻即與案情無涉,又被告既係出拳攻告訴人臉部,以常人手臂長度,據其所稱與告訴人間高度差距,亦無以排除揮及告訴人可能性,至被告提出罹有僵直性脊椎炎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係於長時間開車及疲勞倦怠後始有腰酸症狀,而被告案發當日並無此開發病情狀,況該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被告因該症狀無法為施力出拳之動作,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本件事發地點係被告自宅門口樓梯間,告訴人眼鏡因遭毆墜地後,鏡架飛落遺留在被告自宅門口鐵門柱下方,亦與常情無違,尚無以憑此情狀反證被告無施暴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足採信,自不能阻其傷害及毀損犯行之罪責。

(四)從而,被告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末被告另聲請傳喚該址3樓鄰居到庭,證明證人黃馨誼並未在場,是作偽證云云,惟本件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既明,證人黃馨誼是否在場,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性,應認上開證據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無於本件中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表親及鄰居關係,竟無法敦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徒手施暴,造成告訴人臉傷與眼鏡毀損之結果,其動機與行為皆無足取,且事發後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害,並於偵查、審理過程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無悛悔之意及酌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