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8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77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4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5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戊○○與丙○○乃係居住於同一棟大樓3 樓、6 樓之鄰居;丙○○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因向戊○○催繳管理費而為戊○○所拒絕,又丙○○亦曾因欲承攬社區工程,遭社區管理委員會拒絕,而怪罪戊○○;2 人因社區事務致心生隙怨。緣戊○○本邀集乙○○(另案審理)於98年12月5 日晚上一同前往里長辦公室參加有關社區地下室之會議,而早於乙○○前往該社區找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A 男,已由檢察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年籍偵辦中)亦與戊○○、乙○○一同前往;就在其等3 人於是日19時21分許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時,適丙○○亦帶著女兒甲○○、兒子丁○○外出用餐,而在3樓進入電梯,與戊○○、乙○○及A 男等3 人搭乘同一部電梯下樓。戊○○見丙○○帶著兒女進入電梯後,旋即質問丙○○「敢不敢跟我單挑」等語,丙○○不予理會;戊○○於走出電梯後,即告知乙○○、A 男「到門口就打」等語,並要丙○○到門口,但丙○○相應不理,而站在電梯口附近,A 男則向丙○○宣稱「我老大叫你出去,你不出去,你很跩」等語,隨後其3 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A 男及乙○○於19時22分許,分別出手毆打丙○○,毆打期間,戊○○則以手攔住丙○○,阻止丙○○閃脫,使A 男及乙○○能繼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球挫傷合併上眼瞼腫脹瘀青之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所書寫之「給法官的信」,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甲○○、丁○○均屬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毋庸命其具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明其2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丙○○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向其催繳管理費,為其所拒絕;又告訴人亦曾因欲承攬社區工程,遭社區管理委員會拒絕,而與其發生爭執;98年12月5 日19時21分許,其與乙○○、A 男等3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時,告訴人亦帶著女兒甲○○、兒子丁○○外出用餐,而在3 樓進入電梯,與其等3 人搭乘同一部電梯下樓,走出電梯後,A 男與乙○○在電梯口附近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傷害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那天我們急著要出門,我走在前面,告訴人與我朋友發生打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整個過程我也沒有出手打他。如果我在電梯裡面有跟告訴人吵嘴,我出了電梯之後怎麼可能一邊回頭一邊叫人打告訴人云云,這與常理不合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日被告既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亦未教唆傷害,本案是偶發事件,告訴人與乙○○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僅是站在一旁,並無犯意聯絡,更無行為之分擔,被告挾怨報復又教唆其子女作偽證,欲誣陷被告,被告委實無傷害之犯行。

(二)依據鈞院99年12月2 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在檔名「00000000」19:21:46~19:21:51CH3 畫面「電梯到達1 樓,戊○○、丙○○、乙○○、甲○○與丁○○、A男依序步出電梯」,19:21:52~19:22:00CH4 畫面「戊○○出電梯後直接往大門走去,並3 次側身往乙○○、林國聖及A男所站立之方向看...乙○○似在與林國聖交談,A男站在乙○○後方(畫面中間偏左),看著丙○○」,顯見電梯到達1 樓,電梯門一開,被告就直接往大門方向走去,根本未停留在電梯口與告訴人對話,且A男亦站在乙○○後方,未與告訴人對話,然而,告訴人及其子女即證人甲○○、丁○○均稱被告在電梯門開時,有叫告訴人到大門口,A 男亦與告訴人對話。

(三)依據鈞院勘驗前開光碟結果,均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然而,告訴人卻訛稱遭被告拳頭毆打,其子丁○○亦附和其詞。

(四)依據鈞院勘驗前開光碟結果,該大樓之樓梯即在電梯旁,在丁○○與甲○○上樓後,即未在出現畫面,況告訴人、乙○○、A 男3 個人扭打在一起,從鏡頭畫面衝出來的時候,衝向被告,被告才用手去擋,並非被告主動去碰觸告訴人,被告也沒有碰觸後,把告訴人推向值班台,證人丁○○稱被告是在靠近大門口時,攔住告訴人,然而A 男、乙○○、告訴人3 人扭打時衝向被告,是靠近電梯(99偵3029卷第42反面下一張照片),若丁○○有在場,則其應探頭出來始能目擊,但均未見有此畫面,且告訴人亦自承無人目擊。

(五)證人丁○○雖證稱:「戊○○在樓下攔住我爸爸時,還說把他打死,姊姊看到外面有一閃一閃的,警察就來了,爸爸就趕快逃走,趕快帶我們到車上」等語,然證人丁○○根本不在場,何來聽聞「打死他」。

(六)證人甲○○證稱:「(當這兩個人動手打你爸爸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有勸架嗎?)沒有。被告有講台語我聽不懂」;「(是對著誰講的?)好像是對那兩個人」,惟查,依據前開光碟勘驗結果,在19:22:35~19:22:44CH3、CH4 之畫面,證人甲○○已先進入電梯,而當被告走向3 人扭打處時,電梯門已關上,被告根本未發一語,證人甲○○如何聽聞。

(七)被告若真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稱「單挑」、「到門口就打」等語,則告訴人理應不走出電梯,帶著兒女返回住處或報警,然而,依據前開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電梯到1 樓時,告訴人亦隨被告走出電梯,並無任何畏懼,若被告果真有說到「門口就打」,為何告訴人未走到門口,A 男即與其相互毆打,由此可知,告訴人所言不實。

(八)案發當天,被告自6 樓坐電梯下來,在3 樓時巧遇告訴人,而告訴人混身酒味。電梯到達1 樓門一開後,被告即往大門口方向走,並多次回頭,看乙○○等人有無跟上,卻見乙○○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雖已到達門口,拉開門,見2 人又在爭執,被告即轉身走向乙○○身邊,以手撥乙○○一下,叫乙○○走,乙○○即與被告一起向大門口走去,詎A 男突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與A 男扭打在一起,乙○○見其友人A 男與告訴人毆打,即跑回來毆打告訴人,被告始走回來站在一旁,遠觀其等之毆打,被告既未參與毆打,亦未出言助勢。A 男係乙○○之友人,在案發當天,乙○○帶A 男見被告目的是要找工作,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認識A男。

(九)如被告有教唆乙○○及A 男等告訴人到門口就毆打,則被告走出電梯向大門口方向走時,豈會多次回頭看乙○○有無跟上,事後又回頭叫乙○○走,不要理會告訴人,並可等告訴人出大門口後,再合力毆打告訴人,嗣A 男與告訴人扭打一起,乙○○跑回加入毆打,被告根本可以不理會,逕行離去。

(十)雖A 男與乙○○在案發前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但在發生毆打前,乙○○已與告訴人在值班台前,發生爭執,況且其等在扭打時,被告只是在一旁觀看,又無阻止之義務,豈能以被告未勸架,即認定被告為共犯。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核與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丁○○固為被告之子女,為告訴人所自承,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然並非前開證人與告訴人間有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即逕認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即屬偽證,且為告訴人所教唆,而全盤否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挾怨報復又教唆其子女作偽證,誣陷被告云云,是否屬實,茲分述如下:1、A 男於98年12月5 日18時31分即與被告一起出現在前開社區大樓地下室,並一起搭乘電梯上樓,且在電梯裡,被告持續對A 男說話;18時34分許,乙○○在該社區大樓門口出現,進入該大樓大門後,搭乘電梯上樓,直至19時20分48秒,被告、乙○○及A 男等3 人始一起搭乘電梯下樓,而告訴人及其子女則於19時21分30秒進入該電梯與被告、乙○○、A 男等3 人一起搭乘電梯下樓,在電梯裡告訴人並未與被告、乙○○及A 男交談。19時21分46秒時,其等6 人依序步出電梯。19時21分52秒至19時22分34秒期間,乙○○與告訴人停留在電梯口交談,而A 男則站立在旁邊,被告一開始雖係轉身向大門口走去,惟仍有往回走與乙○○交談。19時22分35秒至44秒期間,A 男先揮拳並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乙○○嗣後亦有對告訴人揮拳,而持續與告訴人扭打。19時22分45秒至59秒期間,被告走向正在扭打之告訴人、乙○○與A 男附近,告訴人在扭打中爬起試圖往大門方向移動,斯時,A 男與乙○○在告訴人背後,被告則伸出雙碰觸告訴人背部,之後告訴人便撞向電梯口之值班臺。19時23分25秒至50秒,告訴人、被告、乙○○及A 男等人依序走進停車場。19時25分37秒至26分03秒期間,告訴人、被告及A 男依序沿著走廊走出大門口等情,業據本院於99年12月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2、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被告還有A 男從6 樓搭電梯下樓,經過3 樓時,就看到告訴人帶著兩個小孩進電梯,告訴人酒氣很重,嘴巴就嘟嘟嚷嚷;到了1樓,被告跟我向大門走出去,就聽到告訴人嘴巴不乾不淨的罵,我說小孩在這邊,不要弄這麼難看,被告回頭叫我走了,不要理他,被告就拉我走了,我一回頭A 男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云云。惟查:

(1)證人乙○○前開所證之事發過程,經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電梯門打開後,我跟告訴人說有小孩在不要這樣子,被告調頭要走去開會,告訴人就對被告說不是要單挑嗎,我對告訴人說有小孩在不要那麼難看,告訴人隨即罵「幹,干你什麼事」等語,並且指著被告說好膽別走,告訴人就想衝過去打被告,因為我在中間就打到我,我就跟他發生拉推,而A 男也加入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第73頁),有所不符,則證人乙○○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參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並佐以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見前開偵卷第40頁上面一張),告訴人進入電梯後,並未張口與同在電梯內之被告、乙○○及A 男交談,而其等分別依序步出電梯之後,乙○○即停留在電梯口與告訴人交談,A 男亦站立在乙○○旁邊,斯時之被告則已往大門口方向走去,後來並折回與乙○○交談,則乙○○前開證稱:告訴人進入電梯之後就嘟嘟嚷嚷;到了1 樓,被告跟我向大門走出去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憑。又從前開勘驗結果,雖無法具體指認A 男是否曾與告訴人交談,然參酌告訴人、乙○○及A 男依序步出電梯後,其等3 人均停留在電梯口附近,乙○○及A 男均看著告訴人,嗣後A 男即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足證A 男在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前,確有與告訴人交談無疑。

(3)基上,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A 男在電梯口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有如前所述之怨隙,而其等又於前開時間在電梯內巧遇,再加上被告身旁尚有乙○○及A 男等友人在場,佐以乙○○並未曾見過告訴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A 男乃係隨同被告上樓,並非由乙○○帶同A 男一同前往與被告見面,衡情A 男亦係被告早為熟識之友人,又告訴人與乙○○、A 男並無任何私人之恩怨與糾紛,復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衡諸常情,除非受被告之指示而事先與被告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乙○○、A 男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與乙○○、A 男等人既然互不熟識,又無任何恩怨與糾紛,豈有走出電梯口沒有多久,即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理?

4、果真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與其朋友發生打架事情,與其沒有關係云云,則被告為避免捲入告訴人與乙○○、A 男之糾紛,大可在其等發生扭打時,遠站在旁邊,避免遭受殃及,甚或靠近其等3 人,積極的將其隔開或拉開,阻止其等3 人繼續扭打;然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就在告訴人與乙○○、A 男發生扭打之過程中,被告均站立在旁邊,且當告訴人在扭打中爬起試圖往大門方向移動,而A 男與乙○○係在告訴人背後時,斯時之被告卻仍伸出雙手碰觸告訴人背部;亦即,當告訴人在扭打中試圖爬起往大門方向移動,被告不僅未伸手拉住或阻止乙○○、A 男繼續毆打告訴人,反而係伸出雙手去碰觸告訴人,顯見被告伸出其雙手碰觸告訴人,其主要用意乃係在阻止告訴人閃脫,俾使乙○○及A 男能繼續毆打告訴人至明,否則果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言:因為他們衝出來衝向被告之方向云云,被告既為防止其等3 人在扭打過程中可能會波及到其本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大可於其等3 人在發生扭打時,遠離事發現場,甚或靠近將其等3 人拉開,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有回來拉我走;被告好像有回來要把我拉走,他有回來勸架,然後沒有拉開云云,更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憑。

5、基上,乙○○與A 男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乃係受被告「到門口就打」之指示而事先與被告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乙○○、A 男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而當告訴人與乙○○、A 男發生扭打,試圖爬起往大門方向移動時,被告更出手阻止告訴人閃脫,其等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告訴人前開指訴、證人甲○○、丁○○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尚難因告訴人、證人甲○○、丁○○等人係有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即完全否認其等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被告之辯護人主張:A 男突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與A 男扭打在一起,乙○○見其友人A 男與告訴人毆打,即跑回來毆打告訴人,被告始走回來站在一旁,遠觀其等之毆打,被告既未參與毆打,亦未出言助勢。A 男係乙○○之友人,在案發當天,乙○○帶A 男見被告目的是要找工作,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認識A 男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跑下來看,是爬樓梯下來的,有看到被告把爸爸攔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丁○○若有在場,則其應探頭出來始能目擊,但均未見有此畫面,且告訴人亦自承無人目擊,而質疑前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云云,主張證人前開所證不實云云,然觀之前開偵卷第42頁反面下一張相片,當被告伸出雙手欄阻告訴人時,該大樓電梯口附近之監視器,僅能照到位在電梯旁樓梯口之某個角落,而無法攝錄到樓梯口全部,如果證人丁○○所站立之位置是在樓梯口裡面、且係站在靠近大門方向之牆壁邊時,其視線尚能自後面目擊到被告阻攔告訴人之動作,而其視線所能目擊之角度,並不當然為該監視器所能攝錄之角度,亦非正在與乙○○、A 男發生扭打之告訴人所能知悉,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係以偏概全,不足採取。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這兩個人動手打你爸爸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有勸架嗎?)沒有。被告有講臺語我聽不懂」、「(是對著誰講的?)好像是對那兩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據此以: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在19時22分35秒至19時22分44秒期間,有關CH3 、CH4 之畫面,證人甲○○已先進入電梯,而當被告走向3 人扭打處時,電梯門已關上,被告根本未發一語,證人甲○○如何聽聞,質疑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可信性云云。然查,本院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由於攝錄之畫質關係,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自大門口靠近電梯口時,是否曾張嘴講話,惟參以前開偵卷第42頁反面上一相片所示,當告訴人與乙○○、A 男發生扭打,被告從大門走向電梯口其等扭打之位置時,電梯門仍未關閉,則斯時之證人甲○○在電梯內,衡情必當亦能聽聞電梯外面所有之聲響,是證人甲○○在電梯門尚未關閉之前,亦聽聞被告以臺語發生聲響,尚與常情相符,而非難以想像,堪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亦有偏執,不足採信。

(五)參照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乙○○、告訴人、A 男等人依序步出電梯時,被告雖仍往大門方向離去,然告訴人、乙○○及A 男即停留在電梯口,未久即發生扭打,而其等3人既然互不熟識,又無任何恩怨與糾紛(已如前述),卻能在步出電梯沒多久即發生扭打之情事,顯見被告於步出電梯後,確有提議要告訴人到大門口,惟告訴人對於被告前開提議相應不理,雙方始僵持在電梯口,隨即在電梯口處發生扭打至明。職是,自無法以告訴人未走到門口,A男即與其相互毆打,告訴人在電梯聽聞被告要與其單挑,告訴人仍隨被告走出電梯,並無任何畏懼等情,據此質疑告訴人指訴不實,否認被告確有「單挑」、「到門口就打」之提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同,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之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甚至於同一個體,在不同時間對同一事件之描述,均受制於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前後一致,此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否認其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攔住告訴人時,還說還說把他打死等語,經核固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證人丁○○證稱:其姊弟是在1 樓與告訴人會合,一起離開社區等語,而與告訴人證稱是在3 樓與其子女會合等語不符;又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事發後,乃係獨自一人走出大門,並非與其子女一同離開,核與證人甲○○、丁○○所證不符;事發當天,警察有無據報前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要離開社區時,有見到警車已來,只是警察尚未下來等語,而證人甲○○卻證稱要離開社區時,未見警察來等語,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尚有差異;又告訴人證稱被告說要單挑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回稱有小朋友在等語,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不理他等語,前後供述相異;另證人甲○○就被告說「到門口就打他」等語,先是證稱走出電梯後,繼而改稱是電梯在動的時候,前後供述亦互有不同;然而,告訴人、證人甲○○、丁○○之供述,核其內容,要旨大致相同,而前開差異部分,經核亦均係供述者在描述事件發生之部分枝微細節,參諸前開所述,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有限,描述方式之習慣亦有不同,則鮮有數人之供述,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況且,參諸告訴人及證人甲○○、丁○○之前開供述,其等對於被告在電梯內曾向告訴人質問「敢不敢跟我單挑」等語,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於步出電梯後,即告知乙○○及A男「到門口就打」等語;A 男復向告訴人宣稱「我老大叫你出去,你不出去,你很跩」等語;告訴人與乙○○、A男發生扭打時,被告尚有出手阻攔告訴人等情,經核互為一致,自不得僅以前開供述者部分細微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前開供述證據間之部分細微瑕疵,主張前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之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曾於19時23分05秒至24秒期間,到地下室拿磚塊欲續與A 男毆打,卻於本院審理時佯稱其手上拿的是木塞,據此質疑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云云;惟查,參之前開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持之物品即為磚塊,被告之辯護人強將該物品定性為磚塊,顯屬無稽;次查,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拾起該物品後,雖未立即開門,然仍於19時23分25秒至37秒間,接續開啟停車場之門走進停車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木塞塞在門的底座,我把它拿起來,門才可以打開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八)證人甲○○於事發當時,確有搭乘電梯上樓打110 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乃係載明告訴人於98年12月5 日22時35分親自至該派出所報案,前者係由證人甲○○以電話為之,後者係告訴人本人親自到派出所報案,兩者本有所不同,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親自到派出所報案之情,強與證人甲○○以電話報警之事劃歸為同一件事,並據此否認證人甲○○並未以電話報警,而質疑證人甲○○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乙○○、A 男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成傷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被告就前開傷害犯行,與乙○○、A 男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4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5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件不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前開所述之怨隙,不思理性解決,即於前開時、地,利用巧遇告訴人之機會,夥同乙○○、A 男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犯罪後不僅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認應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語,惟其前開求刑並未慮及被告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法定要件,是檢察官之前開求刑,經核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