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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怡秀張詩芸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與丙○○、乙○○及甲○○均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六六五號「美麗華大廈」之住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六七七號一樓前,因丁○○懷疑丙○○在大樓公佈欄張貼對其妻黃宜嫻不利之公告一事,而與丙○○、乙○○、甲○○發生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抓住丙○○胸口及衣領部位、以手肘頂住丙○○胸部將之頂在牆壁上,致丙○○受有胸前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又於甲○○阻擋丁○○欲保護丙○○避免遭受攻擊時,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手肘及手背抓傷之傷害,復於乙○○手持相機進行拍照採證時,因不滿乙○○持相機對其拍照,出手毆擊乙○○之下巴部位,致乙○○受有左下排牙齦出血之傷害。

三、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乙○○及甲○○發生爭執,但是沒有傷害他們,我因為大樓佈告欄有丙○○署名攻擊我太太黃宜嫻之黑函,而質問丙○○,後來丙○○打電話要甲○○下來,我就和甲○○、丙○○吵架,當時我的車子停在民族東路中間,怕擋住後面來車,正要開車離開時,看到乙○○拿手機拍攝並且聽到乙○○講話的聲音,我認為乙○○在挑釁我,所以和丙○○、乙○○及甲○○吵成一團,他們有三個人,我只有一個人而且已經五十幾歲,沒有辦法毆打他們三個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與告訴人丙○○、乙○○及甲○○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六七七號一樓前發生爭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針對當日情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要去鄰居那裡,被告正好開車下來攔阻我,質疑公告的問題,被告抓住我胸口,用手肘頂住我的胸部,我的背撞到牆,我掙脫不想跟被告爭執,被告就一直追我,我趁隙跑到便利商店打電話乙○○,後來甲○○趕到,擋在我前面要護送我回去,被告就拉址甲○○胸口衣物,後來乙○○到現場要照相舉證,被告就出手阻止並打傷乙○○等語(偵查卷第七、四二頁參照),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接到乙○○電話,乙○○要我下樓帶丙○○上來,我就下樓要護送丙○○上樓,之後乙○○下樓拍照,被告說乙○○妨害肖像權及秘密,揮拳打傷乙○○,我出面攔阻就遭被告打傷右手臂等語(偵查卷第十二、

四二、四三頁參照),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接到丙○○電話稱遭被告毆打,我就叫甲○○下去處理,丙○○後來又打電話來說被告還在現場有衝突情形,我就下樓拿出相機說要蒐證,被告為阻止我蒐證要搶我的相機,撲過來揮拳打到我的下巴,甲○○在現場攔阻遭被告打傷等語(偵查卷第十、四一、四二頁參照)。證人孫明汝於偵訊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丙○○跑到我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六九一號一樓的店說被告打他,丙○○的脖子紅紅的,我就跑去臺北市松山區○○○路六七七號一樓觀看,過約三分鐘,甲○○才下樓,我看到被告一手抓甲○○的後頸,另一手手臂抵住甲○○左臉頰下方,甲○○的嘴角有流血,之後不到三分鐘,乙○○下樓,被告也是徒手跟手肘力量打乙○○,我一直拉住被告後褲頭,但被告一直衝要打對方三個人等語(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參照)。證人張靚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六八五號跟六八七號間的一樓,看到被告追著丙○○打,按丙○○的頭去撞路邊停的車,丙○○的頭跟身體都有撞到車,之後甲○○下樓,被告有問甲○○是誰,孫明汝說丙○○跟甲○○是兄弟,被告就要打甲○○,乙○○下樓後,要用手機拍照,被告就衝過去一拳打乙○○,乙○○整個嘴巴流血,又把乙○○壓在貨車上,孫明汝一直拉住被告的背後等語(偵查卷第七四頁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抓住丙○○胸口及衣領部位、以手肘將丙○○頂在牆壁上、再徒手抓丙○○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又於甲○○阻擋之保護丙○○避免遭受攻擊時,徒手毆打甲○○之身體,復於乙○○手持相機欲拍照採證時,出手毆擊乙○○之下巴部位等犯行。

⒉另告訴人丙○○、乙○○及甲○○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旋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告訴人丙○○受有胸前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及手背抓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下排牙齦出血之傷害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參照),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丙○○、乙○○及甲○○之部位相符,且由相場照片二幀(偵查卷第五五頁參照)以觀,可知案發當日現場確實停放被告所有白色自小客車及小貨車等車輛,與證人張靚平所證被告抓告訴人丙○○的頭撞擊停放路邊車輛之客觀情狀相符。此外,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日現場錄音光碟,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經丙○○電聯告訴人甲○○下樓後,經甲○○質問被告為何毆打丙○○,被告竟回以:你是三小,我打他又怎麼樣,不然你們兩個一起來等語,而告訴人乙○○向被告表明欲拍攝現場照片進行蒐證時,因遭被告毆打而不斷稱:你打我等語,未聽聞被告有何反駁之語,有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參照),則徵諸前揭事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六七七號一樓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乙○○及甲○○,致告訴人丙○○、乙○○及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張靚平之證詞與告訴人丙○○、乙○○及甲○○及證人孫明汝之供述不同,證人張靚平係證稱:被告按告訴人丙○○的頭去撞路邊停的車等語,而告訴人丙○○係證稱:被告抓住其胸口、用手肘頂住我的胸部,我的背撞到牆等語,證人孫明汝則證稱: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等語,三人所證稱撞擊物及受傷部位均不相同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孫明汝自始均未證稱目睹被告直接毆打告訴人丙○○之情形,僅目睹被告追逐告訴人丙○○,而證人張靚平雖係證述被告按告訴人丙○○的頭去撞車,與告訴人丙○○所證遭毆打之細節及身體部位不符,惟被告自承案發地點民族東路很窄,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停放被告所有白色自小客車、小貨車、廂型車及機車等車輛,是時復有被告、被告之妻、告訴人三人、孫明汝、張靚平等數名成年人在場,被告與告訴人等又發生爭執、拉扯,情況混亂,張靚平未必能正確判斷現場人員互動情形,抑或清楚記憶告訴人丙○○遭被告毆打之過程及部位等細節,其所為上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與告訴人丙○○所述略有出入,亦難以此認定證人張靚平所為證述全屬不實。綜觀上開告訴人丙○○、乙○○及甲○○與證人孫明汝、張靚平之證詞,就當日被告有與告訴人丙○○、乙○○及甲○○發生爭執,告訴人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乙○○及甲○○等情,所證互核相符,是彼等所為證述自堪以採信。

⒉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丙○○在大樓內張貼誹謗被告之公告,接著告訴人乙○○又拿出相機對著被告拍照挑釁,被告為保衛自己的財產及權益,始與告訴人等發生拉扯行為云云。惟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著有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六八三號一樓的公告欄看到惡意攻擊擔任美麗華大廈主任委員即我太太黃宜嫻的文章,署名是丙○○,所以我質問丙○○,丙○○說不是他張貼的,因而與丙○○、乙○○及甲○○發生拉址等語(偵查卷第

十四、四一頁參照),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先前看到上開公告之署名為丙○○,因而心生懷疑質問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並未在案發當場張貼公告,尚不足認係對被告權利有何現實不法之侵害,況公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對被告權利造成侵害,尚須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被告無從憑一己對法律之曲解認定告訴人丙○○之行為構成對其之侵害。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我已經準備開車離開,因為告訴人乙○○拿手機攝影,而且在講話,我認為他在挑釁,所以就下車與他們發生爭執,但是我沒有聽到乙○○講話的內容等語,足見被告係在遭告訴人乙○○以手機對其拍照後,並懷疑告訴人乙○○對其口出穢言,因生氣所為之行為,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所為,且依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係左下排牙齦出血,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僅有單純排除侵害之行為,而顯有攻擊告訴人乙○○之傷害情形甚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其與告訴人丙○○、甲○○及乙○○發生拉扯,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即屬無據。

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為保衛自己財產及權益,不得已始出手與告訴人丙○○、乙○○及甲○○拉扯,依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不罰云云。按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乙○○有拿相機照我,丙○○跟甲○○其中一人站在旁邊,那時也不是出手打,應該說是拉扯,沒有打,他們三人並沒有打我等語(偵查卷第四一頁參照),證人孫明汝亦證稱:丙○○、乙○○及甲○○沒有打丁○○等語(偵查卷第七三頁參照),證人張靚平亦證稱:丙○○、乙○○及甲○○沒有反抗,我聽到乙○○或甲○○有人講「他打我,我不還手」,丙○○嚇到臉蒼白,他們想打回去會輸等語(偵查卷第七五頁參照),是被告另行告訴丙○○、乙○○及甲○○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案發當時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是否遇有危難,尚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係為保護自己之財產或權益云云,顯非真實,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有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三人,並使告訴人丙○○等三人受有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各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