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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一、二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於㈡九十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㈢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㈠、㈡、㈢案件確定後,經板橋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三號判決罰金二千元確定,乃接續上開㈠、㈡、㈢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臺北縣石碇鄉石碇子埔九七之一號日盛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宗平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嗣經該資源回收場員工陳智森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區○○路十一號松山火車站地下高鐵工地,竊取該工地承包商即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四捆(重量約六十九公斤,價值約八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工地警衛黃火立即發覺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智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一號卷第七至十一頁、第二八、二九頁及第三六、三七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參照);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證人黃火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五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十九、二十頁及第四八、四九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參照)、現場照片十張(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參照)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三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乙○○持以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金屬製成,全長八十一公分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參照),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金屬製成乙節觀之,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破壞剪    │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一九六號│
│    │          │    │編號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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