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補充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年4月、1年8月、4月及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3號、33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19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5 9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士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二)證據部分:補充竊得物品照片共5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而贓物認領保管單予以刪除。(三)補充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90元),犯後尚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