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林建誠於民國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盜用SIM卡通信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侵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妨害電信公司就SIM卡客戶管理正確性;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所侵占之物價值、被告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欠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上揭2罪所求處刑度為允適,乃依其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