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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數罪,自應併合處罰。茲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部分之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而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於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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