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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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