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欽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九一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欽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欽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十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惟聲請書附表編號
二、三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均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五號「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六號「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