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朱家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於89年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出所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朱家傑於89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年2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36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2年臺上字第69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2年3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3 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3 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8 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裁定減刑(除上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有期徒刑5 年部分不得減刑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前開諸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15日,朱家傑於93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9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撤銷以未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
三、詎朱家傑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1 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同日時許在前址經「小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50公克,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48公克),98年1 月13日凌晨1 時許,由上址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街310 號3 樓住處,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08 號前,因行為可疑,為警盤檢,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家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0日UL/2009/1054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41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結晶塊1 包毒品(毛重0.6350公克,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4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8109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北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於89年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出所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於89、92、93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確定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2年、93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50公克,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所有供持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