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所,再甲○○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甲○○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七一巷十九之一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171巷19之1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
6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
17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98年7月17日晚間9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42號2樓為警臨檢查獲,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
│ │述 │獲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 │司檢體編號DZ0000000000│鑑定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
│ │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反應之事實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