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林孝忠於⑴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5年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09號依序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⑶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⑶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⑷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就⑵、⑶、⑷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25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另補充本案犯罪時地為:99年5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附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忠於本院之自白。
二、訊據被告林孝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是被告確有於99年5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海洛因,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⑴95年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09號依序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⑵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⑵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⑶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⑵、⑶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25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3、86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90年因偽造文書、91年因搶奪、95年因竊盜、毀損、96年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矢口否認,嗣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針筒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施用後丟棄滅失,已據其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