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所載之「於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餘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一日。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無罪(竊盜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嗣贓物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五十日確定,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五日、一年七月、二月又十五日、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三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嗣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此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一日。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無罪(竊盜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嗣贓物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五十日確定,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五日、一年七月、二月又十五日、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7巷43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4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
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為
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279巷,因另涉搶奪案為警拘捕,經警依法採尿送
鑑定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於99年4月1日上午 │
│ │ │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怡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