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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惠玲呂政燁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邀其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仍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0號13樓之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合麟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由該男子在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下,以合麟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如附表所示,持交如附表所示統傑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以此不正當方法協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統傑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甲○○於本院99年9月9日調查時固坦承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辯稱:伊係於96年初時,將身分證件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讓「張先生」去所有公司的負責人登記,之前板橋也有一件這樣案件,已經判決伊也服完刑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5年7月至96年2月間,受連振華(業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而擔任上永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永輝公司)之董事,其明知上永輝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然仍由連振華、「張先生」取得發票,充作上永輝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另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使其他公司得以之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額,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此有裁判書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而本案檢察官亦係以被告受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自95年10月30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0號13樓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合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銷貨交易之事實,自95年11月間起迄97年10月止,由「張先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使其他公司得以之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額,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等語。觀諸前案與本案的基本行為態樣,均係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事務,而冀圖經濟利益,提供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與他人,任由該他人將自己登記為某公司負責人而充任人頭,且配合該他人向稅務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交該他人予以虛開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且雖二案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雖不相同,但客觀上登記時間相去不遠(前案為95年7月,本案則為95年10月)、犯罪手法亦均相同,是被告稱其係將身分證件提供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任由該名男子以其身分證件辦理公司登記等語,堪值採信。是本件被告既係以一提供身分證件與「張先生」之行為,容認其成立多家公司,同時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故本案與前案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再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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