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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巧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96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第4536號),再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巧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欣容」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沈巧雯於附表編號1、15、16、17號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沈欣容」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沈欣容」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與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沈欣容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4、5、6、8所示之書狀並於其上或和解書上簽名、按指印,表示一定之用意,屬偽造之私文書,亦無疑義。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9、10、11、12、13、14、18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沈欣容」之簽名、按捺指印部分,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或法院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沈欣容」署押及指印,冒用「沈欣容」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沈欣容」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編號8、編號15至17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沈欣容」簽名或按捺指印後據以偽造文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前階行為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而被告所為上述多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於附表編號7、9、10、11、12、13、14、18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沈欣容」署押所犯偽造署押罪之多數行為,雖均係數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1 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1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而被告偽造「沈欣容」簽名之行為,既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社會公共信用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沈欣容」之簽名之行為,即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其為脫免個人刑罰,竟冒用其胞妹沈欣容名義應訊,無視沈欣容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沈欣容」簽名、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卷     附     處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偽造「沈欣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  │簽名1 枚、指印1 │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
│    │                        │枚              │289號卷第22頁     │
├──┼────────────┼────────┼─────────┤
│2   │97年12月1日聲請變更送達 │偽造「沈欣容」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  │
│    │處所狀                  │簽名1 枚、指印1 │4712號卷第4頁     │
│    │                        │枚              │                  │
├──┼────────────┼────────┼─────────┤
│3   │97年12月7日聲請變更送達 │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審理卷第6頁   │
│    │處所狀                  │簽名1 枚、指印1 │                  │
│    │                        │枚              │                  │
├──┼────────────┼────────┼─────────┤
│4   │97年12月7日撤回告訴狀   │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審理卷第7-8之1│
│    │                        │簽名1 枚、指印10│頁                │
│    │                        │枚              │                  │
├──┼────────────┼────────┼─────────┤
│5   │97年12月19日上訴狀      │偽造「沈欣容」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    │                        │簽名2枚、指印2枚│12號卷第4頁       │
│    │                        │                │                  │
├──┼────────────┼────────┼─────────┤
│6   │97年12月19日和解書      │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審理卷第5-6頁 │
│    │                        │簽名1枚、指印4枚│                  │
├──┼────────────┼────────┼─────────┤
│7   │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審理卷第17頁  │
│    │                        │簽名1枚         │                  │
├──┼────────────┼────────┼─────────┤
│8   │98年2月4日撤回上訴狀    │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審理卷第18頁  │
│    │                        │簽名1枚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偽造「沈欣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解送人犯報告書          │簽名1枚、指印1枚│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
│    │                        │                │289號卷第6頁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偵查卷第7-9頁 │
│    │97年11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簽名3枚、指印7枚│                  │
│    │錄                      │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偵查卷第13-14 │
│    │漢中派出所採證照片      │簽名2枚、指印2枚│頁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偵查卷第15-17 │
│    │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3枚、指印4枚│頁                │
├──┼────────────┼────────┼─────────┤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偵查卷第18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1枚、指印1枚│                  │
├──┼────────────┼────────┼─────────┤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偵查卷第19頁  │
│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簽名1 枚、指印1 │                  │
│    │物證明書                │枚              │                  │
├──┼────────────┼────────┼─────────┤
│15  │權利告知書              │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偵查卷第23頁  │
│    │                        │簽名1 枚、指印1 │                  │
│    │                        │枚              │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簽名1枚、指印1枚│                  │
│    │書                      │                │                  │
├──┼────────────┼────────┼─────────┤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簽名1枚、指印3枚│                  │
│    │書                      │                │                  │
├──┼────────────┼────────┼─────────┤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偽造「沈欣容」之│同上偵查卷第30頁  │
│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      │簽名1 枚、指印1 │                  │
│    │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