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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永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28、14185、1418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永意圖營利,未經當事人之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電腦處理,致生損害於他人,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永前曾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誣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3月及5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與熊世芬、李勝裕(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等均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受不詳徵信業者之委託,透過有權限查詢個人資料之公務員取得個人資料並販賣之。熊世芬支付消息來源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8,000元不等,每月收入達10至15萬元。熊世芬於民國96年10月間,接受徵信社業者委託查詢游馥華、劉慕斌、林桂邦之入出境資料,熊世芬乃請李勝裕協助,李勝裕遂轉委託陳長永代查。之後遂由不詳人士於96年10月15日,偽稱為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蕭欽杰(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假借檢察官辦理重大刑案之名義,致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金門縣專勤隊請求查詢,致不知情之移民署金門縣專勤隊副隊長謝慧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信以為真,即依蕭欽杰之指示查詢游馥華、劉慕斌及林桂邦之入出境資料,並立即於電話中回覆查詢結果。該不詳人士得知後將資料交付予陳長永,陳長永旋於96年10月15日17時許,電告李勝裕查詢結果,李勝裕再告知熊世芬,熊世芬再將該等資料販售與徵信業者。

二、案經游馥華、劉慕斌、林桂邦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長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陳長永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游馥華、劉慕斌、林桂邦、謝慧玲、林故廷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證述,被告4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謝慧玲於調查局受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游馥華、劉慕斌、林桂邦、謝慧玲、林故廷(具結)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永迭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馥華、劉慕斌、林桂邦分別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分別證人林故廷於偵訊(具結)時證述及證人謝慧玲迭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2頁、9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6分、39分及下午5時35分之通訊監察簡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5439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長永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長永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其先後3次未經當事人之同意,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處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蒐集資訊,數次透過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並從中牟取利益,情節非輕;然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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