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確定,民國89年5 月16日開始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6 月23日開始執行,90年6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起訴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3 月18日開始執行,91年12月1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上訴駁回,93年11月15日確定;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4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判決上訴駁回;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部分,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94年3 月29日入監,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接續執行,97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甲○○猶不知自我檢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5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00 號前,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被攔下後,在警員有確切依據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99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第540 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1 號及該院97年第5 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確定,89年5 月16日開始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6 月23日開始執行,90年6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起訴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3 月18日開始執行,91年12月1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上訴駁回,93年1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縱屬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被告初犯釋放5 年以後,然因被告又再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係被告於99年2 月5 日下午5時許,騎乘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00 號前,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在員警看到其手腕有注射針孔,而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告知警員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在這之前,被告乃係因騎乘贓查被查獲,警員並未獲得情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攔查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足認警員於攔查被告前,尚不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遭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且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