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源
- 選任辯護人
-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芳源於民國99年4月10日1時3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凌晨零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38-D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99年4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市○○道口時,經警攔檢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濃度測試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久松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函、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函各1份,均為被告張芳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喝酒,因前幾天都在感冒,係酒測機器有誤,再者其生理平衡測試亦應屬合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10日凌晨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38-D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99年4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市○○道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副分隊長葉明進、員警黃光廷攔檢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業據葉明進、黃光廷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51至52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偵卷第24、20頁)各1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上開酒精測試器(編號083773)於98 年10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年,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1份(偵卷第40頁)附卷可憑,足認上開酒精測試器於本案檢測當時係於檢測合格有效期限內無誤,是被告於99年4月10日凌晨1時3分經上開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應屬可信。被告雖爭執機器故障云云,惟僅空言指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並無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其於99年4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小於5mg/dl,無法測得明確濃度之該院中正一樓檢驗部急診檢驗室報告(偵卷第39頁)1紙,惟被告抽血時已距離其先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9時46分,而有相當之時間,酒精濃度應幾已退去,難以回推被告於99年4月10日上午1時3分遭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標準,是其上開所提檢驗室報告,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憑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當天並未喝酒(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證人黃光廷於本院99年11月15日具結證稱:「(問:當場被告有無承認喝酒?)當時被告要我們在確認單上寫他有服用2杯啤酒,及蜂膠、感冒糖漿,被告自述說飲酒結束沒有超過15分鐘,我們提供礦泉水給被告喝。確認單上面『服用兩杯啤酒及蜂膠、感冒糖漿』的字樣是我寫的,寫完我有請被告確認簽名,並寫上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本院卷第28頁)等語,觀諸確認單(偵卷第20頁)確實有在「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或服用蜂膠、感冒糖漿、飲用啤酒2杯,經員警提供漱口水,再實施酒測。」選項上打勾,並經受稽查人即被告於其後簽名。被告即當庭表示所記載之啤酒2杯係其於99年4月9日上午8、9時飲用,因其當天感冒,喝了馬上吐出來(本院卷第30頁)等語,顯見被告於員警攔查準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確曾提及其飲用2 杯啤酒等乙事。而證人葉明進亦於本院99年1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天攔檢被告後,請被告打開車窗,證人有聞到酒味,酒味滿濃的,才請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被告當場也有承認喝酒(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語。均可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確實飲用酒類,車內才會有酒味,被告也因此當場承認有喝酒而經黃光廷紀錄在確認單上,並因而檢測出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甚明。至於被告先辯稱當天沒有喝酒,經證人證述後則改稱有喝酒,但是是在99年4月9日上午8、9時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測得酒精濃度及現場車內有酒味等情不符,無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指稱所飲用之風熱友感冒糖漿及Polenectar蜂膠(本院卷第36、46頁),亦經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5月25日久字【九九】第100525號函覆風熱友液不含酒精成分(偵卷第43至44頁)、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3日函覆蜂膠有使用酒精穀物,飲用時如以一100c.c.紙杯倒入80c.c.的開水再滴上0.3c.c.的蜂膠,也就是吸管的20滴左右的蜂膠,以80c.c.的水溶解也幾乎已經沒有酒精成份(偵卷第55頁)等語,是被告前開測得之酒精濃度,應係來自其所飲用之酒類,而非誤自感冒糖漿及蜂膠所攝取甚明。
㈢被告攔查之經過,業據攔查被告之證人葉明進於本院99年1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規劃酒測勤務,車輛行進如有異常都會攔檢,被告當天車子在外側車道,接近攔檢點的時候,車子有偏向外側跨在2車道之間,證人發現異常所以上前攔檢,被告見狀車子停了又開,證人強制攔檢,被告才停車,證人因認被告有行車不穩等狀況,故告知黃光廷,由黃光廷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而攔檢後請被告打開車窗,有聞到滿濃的酒味,才請被告接受酒精測試,被告當時也有酒後多話之現象(本院卷第51頁)等語。而由證人上開陳述之狀況,應可見證人係在攔檢點前察覺被告行車有異而將之攔檢,攔檢時又聞到被告車內的酒味,始進行測試甚明。至證人黃光廷雖於本院99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停等紅燈所以攔檢(本院卷第28頁)等語,而與證人葉明進上開所證述內容不符,惟證人黃光廷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在旁邊攔檢機車,因同事即證人葉明進攔檢被告後說發現被告有酒味才請證人黃光廷過去支援,證人黃光廷看到被告時被告正在停等紅燈(同上頁)等語,可見證人黃光廷當時正在攔檢機車,係由證人葉明進攔檢被告並發覺被告車內有酒味後才請證人黃光廷支援,故證人黃光廷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停車,並未注意到攔檢被告的經過甚明,則攔檢被告之經過自應以證人葉明進之證詞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爭執其生理平衡檢測應均合格部分,查被告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間係99年4月10日凌晨2時25分(見偵卷第19頁),已距離其酒精濃度測試1時22分餘,是斯時酒精濃度應已隨時間經過而稍微減退。又其所爭執之第2項(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第3項(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測試,經本院勘驗其測試光碟(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其於進行第2項測試時,就提起左腳部分固然可以保持平衡,惟進行前開30 秒之測試後居然需要坐下休息,並因休息乙事發生爭執,而就提起右腳部分,於舉起右腳後7秒旋即無法維持平衡而放下右腳,經爭執再度提起右腳,亦於時間到之前即有舉起之右腳左右搖晃、左腳掌偏移、身體有較大幅度搖晃等無法保持平衡甚至移位等情事,是其所稱其此項生理平衡測試應屬合格云云,實屬無稽,可見其當時就提起右腳部分確實無法保持平衡。而就第3項檢測,員警已說明「到你的鼻尖」,並示範給被告看,被告仍有未觸摸鼻尖或手未伸直等情,被告雖然辯稱以為是碰鼻子(本院卷第50頁),惟其於員警已明確說明並示範後仍有此誤解,益見其當時神智並非十分清明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當日有飲酒情事,且駕車有行車不穩之情,遭攔檢時車上復有酒味,且有酒後多話狀況,經酒精濃度測試後達每公升0.63毫克,於1時22分後進行生理平衡測試時,復就第2項檢測提起右腳及第3項檢測觸摸鼻尖部分未能符合,是其確實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罔顧用路人車之安全,仍駕駛汽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即為警攔檢查獲,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惟其犯後矢口否認,先託詞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所致,復空言酒測儀器有誤,又爭執生理平衡測試結果,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求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上開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段錄影長度共計:15分鐘02秒 06:25~09:09 第二項檢測 員警請受檢測人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後,將一腳提起,離 地約15公分,保持平衡30秒。 受檢測人先提起左腳進行檢測(06:47),惟雙手並未貼緊大 腿,經員警提醒後,重新開始檢測(06:50)至07:19員警說 「好了,換腳」。受檢測人將腳放下,受檢測人於此段檢測尚 可保持平衡。 受檢測人於進行此段測試後,欲稍事休息而坐在塑膠椅上,經 員警提醒測試有時間限制後,與員警對於前段測試時間過長而 稍有爭執,隨後進行後段測試。 受檢測人站定後舉起右腳(08:13),惟受檢測人無法保持平 衡而放下右腳(08:20),受檢測人向員警說「稍等一下」, 員警說「他腳已經放下來了」,背景女聲與員警爭執後,員警 說「好,開始」,受檢測人站定後,重新將腳提起(08 :25 )。惟受檢測人舉起之右腳開始左右搖晃(08:53),左腳掌 向外偏移,身體開始有較大幅度之搖晃(08:54),員警說時 間到時(08:54~55)受檢測人於員警說時間到時,隨後將腳 放下。 09:10~10:23 第三項檢測 員警請受檢測人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兩手伸出食指,雙 眼閉上,雙手交替觸碰自己的鼻尖,持續動作30秒。員警說「 到你的鼻尖」(09:28)並示範給受檢測人看,由受檢測人執 行測試。 受檢測人開始測試(09:45),受檢測人輪流以雙手觸碰鼻尖 ,員警提醒「回來的時候手要伸直」(09:50)、「到鼻尖」 (09:56)至測試時間結束(10:15),受檢測人共碰觸自己 鼻尖35次。(錄影結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