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店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3月3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5239-HE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1時41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5公里處(臺北縣汐止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㈠、㈡等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有飲用啤酒,但是休息2小時後才開車上路,其開車時很正常,生理平衡測試也都合格,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情形,其酒精濃度測定值應屬有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3日下午6時30分至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239-HE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5公里處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於該處實施酒駕路檢,因被告車內有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1時41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於翌日凌晨零時55分進行測試觀察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83至85頁)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8至10頁、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供承(偵卷第5至7頁、第22至23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質疑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恐有誤差,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3紙(本院卷第90至92頁)為據。惟查證人甲○○、乙○○於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證人在匝道入口處做專案路檢勤務,逐一檢查車輛,因被告沒有繫安全帶,且車內有酒氣,故請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操作酒精濃度測試的儀器沒有問題是正常的,且當天對其他車輛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亦無異常,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每年都會送檢驗,復未曾出現過異常(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情明確。而本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第021184/082695號酒精測試器業於98年6月5日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檢驗合格,且檢驗有效期限為1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9 月27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05424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1至44頁)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偵卷第10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器既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代施檢驗合格,且本件被告接受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器加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再者該儀器先前未曾有過異常,當日測試其他車輛的酒精濃度亦無異狀等節,應認該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時係屬正常操作,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應為正確無誤。至被告空口質疑該酒精濃度測試器恐有誤差異常云云,未能提出證明該儀器有何異狀之證據,並不足採。
㈣惟被告於99年3月3日下午11時41分經酒精濃度測試達1.17毫克,於1小時許後之翌日凌晨0時55分接受酒醉測試觀察時,僅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另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經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均檢測合格,認定能安全駕駛等情,亦據證人甲○○、乙○○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日係在車陣中並無特殊情況,將被告帶回隊上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時均依照表上所要求之內容進行檢測,施測過程被告均無異狀,因而依照檢測的結果認為被告可以安全駕駛(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測試表各1份(偵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又本院檢具上開測試資料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該院答覆稱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並不相同,一般而言,在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1.17MG/L時,雖有90~95%的受測者駕駛汽(機)車的能力會受到影響,但仍有少部分人(5~10%)可以正常駕駛,而依據函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查顯示結果,被告在吹氣酒精濃度1.17MG/L後約1小時,神經、肌肉系統並未受到顯著影響,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有可能被認定為能安全駕駛等情,有該院99年9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90021381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57至75頁)在卷足憑。
㈤承此,被告固然於99年3月3日下午11時41分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1.17MG/L,其亦自承先前確實有飲用酒類後復駕駛車輛之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至於其是否因飲用酒類進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需其他證據佐證證明。觀諸被告於經酒精濃度測試1小時後接受酒醉測試觀察時,僅經員警認定有「多話」外,並無其他異狀,而「多話」之原因可能性甚多,多話也與能否安全駕駛無甚關係;另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經5項檢測結果均認定合格,甚至其在同心圓中繪製2 個同心圓時,筆順相當滑順,與原本同心圓的距離幾近相同,可見其並無手抖無法控制或眼睛模糊看不清楚之情,且其檢測過程並無異常,而經員警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亦如前述。是其酒精濃度雖高達1.17MG/L,惟其並無一般人於呼氣酒精濃度1.0MG/L時會出現之中度中毒,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㈠、㈡等各1份所示)之狀況。從而
駛車輛之情,惟無法證明其因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部分,乃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判被告無罪。
六、原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