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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或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其中,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或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履行起迄日97年11月5日至98年1月4日(97年12月26日前),履行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40萬元,然而,被告於前揭指定之履行期限過後之98年2月26日、4月10日、5月27日,各繳納2萬元,合計共6萬元,惟迄未再給付剩餘之34萬元款項,已逾指定履行期間1年有餘,亦有9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件、同署送達回證2紙、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收據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均為影本)附卷可考。

(二)本件受刑人早於97年12月16日,即已進狀表示:收到

納40萬元之函示,但因其資力不足(具體情事詳如聲請分期繳納狀所載),請求考量其現實困難,准以2年24期分期給付、每期1萬6千7百元,最後一期1萬5千9百元等語,同時檢具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有該聲請分期繳納狀存卷可表。受刑人於聲請人命令之履行期限過後,仍陸續分期繳納共6萬元,非全然不願履行負擔,雖尚欠34萬元未為履行,惟依聲請人之聲請書之記載,僅泛稱: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履行,僅向該單位匯款6萬元,顯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因此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查卷證中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聲請人據以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更何況本件受刑人前已進狀表明其生活經濟困難、收入微薄,無以維持家計生活,無力1次繳款等情事,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恐無力為緩刑負擔之狀況,早即存在,是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是否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已非無疑義,而聲請人對此均未加調查或於聲請書中具體說明,甚至於受刑人仍陸續分期繳納共6萬元,未再繼續繳納款項後,亦未究明受刑人未繼續履行之原因是否出於無正當事由故意不履行,或係純粹一時之履行不能,徒以:「已逾1年未履行應撤銷」之情事,忽略受刑人於逾履行期限過後1年期間尚有前述3次繳款情事,即不再通知受刑人繳納,遂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憑,亦有未妥。

(三)據上,綜觀審閱本件現存全部卷證後,尚難認受刑人具有符合「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至明。

(四)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有別於傳統糾問主義,非經檢察官聲請書之主張,法院不宜審酌,先予說明。然查本件受刑人於本案(97年度簡字第3644號)於97年1月29日經警搜索查獲後,隨即又於97年2月1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自97年10月14日迄至98年7月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再犯同類銀行法案件,業經

訴字第26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2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書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倘被告於本件97年9月19日判決後,又因涉有同類違反銀行法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即可能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之情事,屆時,聲請人自可依法聲請,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無足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有違反依法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徐千惠

附件:(99年度執聲字第230號聲請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指定應於97年12月26日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繳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均繫屬於本院審理中(98年度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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