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福海律師
楊沛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總額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斟酌本案所犯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40萬元、且依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而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分期支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