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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

二、甲○○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此案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徒刑,嗣於9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甲○○又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8月3日入監,並與㈢、㈣之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於99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0日(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四、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晚間7時至8時間某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102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0 分許,甲○○因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道路前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尿液檢體編號:北9843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183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12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本案時雖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均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未合,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再犯,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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