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芷翎
- 選任辯護人
- 宋忠興律師
- 被告
- 張智勝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芷翎、張智勝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于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智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智勝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于芷翎、張智勝先前均受僱於「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街25巷3-5號1-2樓,負責人為連林錦碧,以下簡稱連大立公司)擔任銷售菸酒之業務員工作,負責接受客戶訂單,聯繫連大立公司出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係為連大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于芷翎負責公司行號之客戶,該等客戶得以「月結」之方式交易,張智勝負責菸酒盤商之客戶,須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于芷翎、張智勝二人理應忠誠執行職務,明知不得任意以無關之客戶名義自連大立公司出貨,因張智勝積欠債務在外,急需金錢,惟若以自己負責之客戶名義訂貨需先支付貨款,乃與于芷翎商議以于芷翎負責之客戶「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JULIA婚紗)之名義向連大立公司訂貨,將貨出予張智勝由張智勝自行販售,于芷翎亦可因此提升業績,增加獎金收入,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渠等應忠誠執行職務之任務,於民國99年2、3月間推由于芷翎以客戶JULIA婚紗名義向連大立公司訂購洋酒,再出貨至張智勝指定之地點,而接續為下列訂貨行為:㈠於99年2月2日,訂購軒尼詩(VSOP)700ml共216 0瓶、格蘭傑700ml共14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48,800元;㈡於同年2月3日訂購軒尼詩(VSOP)700m l共2160瓶、格蘭傑700ml共150瓶(價值共計2,552,400元);㈢於同年2月24日訂購軒尼詩(VSOP)700ml共2160瓶、格蘭傑700m l共156瓶(價值共計2,556,000元);㈣於同年3月17日訂購軒尼詩(VSOP)700ml共2340瓶、格蘭傑700ml共168瓶(價值共計2,780,520元),合計訂購價值10,437,720元之商品。因連大立公司對於于芷翎有所信任,不疑有他而出貨,上開商品則均出貨至張智勝指定之臺北市○○區○○路32號「環南貨運行」,由張智勝出面收取上開洋酒,將上開洋酒以低價賣給不詳洋酒盤商換取現金,于芷翎則因業績成長,而得以獲取連大立公司發給之獎金。期間因連大立公司方面認為JULIA婚紗此一客戶於2月2日、2月3日分別出貨,復於2月24日接近月底時訂貨,出貨量增加過大,乃要求于芷翎向客戶收取支票以擔保貨款,于芷翎轉向張智勝要求提供支票支應,惟因張智勝尋無支票,于芷翎只得委請其母親蔡文美簽發票號CA0000000、發票日99年3月31日、面額7,646,4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城中分行付款支票1張,再將該支票交予連大立公司。然於該支票即將屆期之前,因張智勝無法將貨款存入支票帳戶,于芷翎唯恐母親蔡文美之前揭支票跳票,影響債信,乃向連大立公司之經理要求取回支票,惟遭拒絕,經連大立公司相關人員追問于芷翎、張智勝後,始查悉上情,連大立公司因而受有上開洋酒商品與貨款之損害。
二、案經連大立公司代理人余鳳翎(起訴書誤載為余鳳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證人余鳳翎、黃腕真、蔡文美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利,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從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有證據能力無訛。又共同被告張智勝、于芷翎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作證陳述,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已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背信)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智勝坦承本件背信犯行,被告于芷翎雖坦言有以客戶JULIA婚紗之名義,接續多次向連大立公司訂購價值總計10,437,720元之洋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遭同事張智勝欺騙,張智勝謊稱其客戶有訂購洋酒需求,基於同事情誼誤信為真,方同意「借名出貨」,賣出洋酒所得伊未曾取得一分一毫,事前均不知張智勝虛構客戶、取得洋酒後低價賣給其他盤商,伊事後更請母親代為開立7,646,000元之支票予連大立公司,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連大立公司之意圖,應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于芷翎、張智勝先前均受僱於連大立公司擔任銷售菸酒之業務員工作,于芷翎負責公司行號之客戶,該等客戶得以「月結」之方式交易,張智勝負責菸酒盤商之客戶,須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二人於99年2 、3月間推由于芷翎以客戶JULIA婚紗名義向連大立公司訂購洋酒,再出貨至張智勝指定之地點,而於99年2月2日、同年2月3日、2月24日、3月17日訂購前揭事實欄所載洋酒商品,金額分別為2,548,800元、2,552,400元、2,556,000元、2,780,520元,合計訂購價值10,437,720元之商品,均出貨至張智勝指定之臺北市○○區○○路32號「環南貨運行」,由張智勝出面收取上開洋酒,將上開洋酒以低價賣給不詳洋酒盤商換取現金。期間因連大立公司方面認為JULIA婚紗此一客戶於2月2日、2月3日分別出貨,復於2月24日接近月底時訂貨,總計出貨量過大,要求于芷翎向客戶收取支票以擔保貨款,于芷翎轉向張智勝要求提供支票支應,惟因張智勝尋無支票,于芷翎遂委請其母親蔡文美簽發票號CA0000000、發票日99年3月31日、面額7,646,400元之上海銀行城中分行付款支票1張,將該支票交予連大立公司,嗣因該支票即將屆期之前,于芷翎向連大立公司之經理要求取回支票,惟遭拒絕,經連大立公司相關人員追問于芷翎、張智勝後,始查悉前開事實等情,業據告訴人連大立公司代理人余鳳翎於警詢及本院指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連大立公司執行長黃腕真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連大立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薪資明細、連大立公司銷售單及銷售手寫單、客戶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至38頁),被告于芷翎、張智勝對於上開事實亦坦認在卷,足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張智勝坦承背信犯行,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自足採信。
⒉被告于芷翎雖辯稱係遭被告張智勝欺騙,誤信張智勝之客戶確有訂購洋酒之需求,方同意提供JULIA婚紗名義「借名出貨」,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連大立公司之意圖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張智勝積欠債務在外,急需金錢,若以自己負責之盤商客戶名義訂貨,需先支付貨款,乃與于芷翎商議以于芷翎負責之客戶JULIA婚紗之名義向連大立公司訂貨,將貨出予張智勝由張智勝自行販售,于芷翎亦可因此提升業績,增加獎金收入,且于芷翎知悉用JULIA婚紗名義所出的貨實際上係張智勝拿去賣等情,業經張智勝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1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于芷翎於偵查中供稱:JULIA婚紗並沒有跟公司訂貨,我知道是出給張智勝,由他拿出去賣(見同上偵查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亦供稱:我確實有使用JULIA婚紗公司的名義向連大立公司訂購洋酒,酒是張智勝要的,當時是張智勝請我幫他忙,他說他外面有找到買家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于芷翎確實知悉被告張智勝實欲自連大立公司出貨供其自行在外販售,于芷翎並同意提供其所負責之客戶JULIA婚紗名義以協助張智勝完成出貨行為。
⒊證人黃腕真證稱:連大立公司有規定,不得有「借名出貨」之行為,一旦查出員工將會受到嚴重的懲處,連大立公司業務員可以用自己名義向公司下訂單出貨,員工有自己的檔,可以用自己的檔出,但這是員工個人的信用,會有額度的限制,用客戶的名義則是用客戶的信用,額度是按照客戶的狀況去核定,初期培養我們會去觀察,被告于芷翎用JULIA婚紗名義訂貨,一樣有業績獎金,因為JULIA婚紗在我們公司算是新客戶,主管就會編列一些額外的特別獎金,另外如果數量超額,也會有一些超額獎金,公司業務員都有固定的客戶群,JULIA婚紗是屬於于芷翎的客戶,不是張智勝的客戶(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證人余鳳翎亦證稱:如果張智勝沒有利用于芷翎以JULIA婚紗名義出貨,張智勝自己是沒有辦法出那麼多公司的貨,張智勝所有的客戶都必須要用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來做交易,收到錢才會出貨,于芷翎部分負責的通路是屬於公司行號,可以用月結的方式,我們公司之前有一個月5千元的額度讓員工出貨,是用員工價賣給員工,如果要大量出的話,就需要用現金,被告用JULIA婚紗名義訂貨,業績就會增加,在這一段期間她的主管看她業績成長這麼多,就會記獎勵給她,小功是1500元,大功是5000元,當時她幾乎每個月都有記功,因為JULIA婚紗的關係,所以她的業績暴增,獎懲獎金只要出貨打在電腦裡面我們都算,與客戶是否按時付款沒有關係,99年2、3月間于芷翎的業績有成長,成長的客戶都是JULIA婚紗這個客戶,暴增的部分沒有其他客戶,都是JULIA婚紗這家有暴增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並提出獎懲提案申請單為憑(同卷第108至121頁)。被告二人身為連大立公司之業務員,對於客戶訂貨額度之高低,涉及連大立公司對於風險之控管,自不得擅以其他客戶名義訂貨一節,應知之甚詳,其二人對於于芷翎負責公司行號之客戶,該等客戶得以「月結」之方式交易,張智勝負責菸酒盤商之客戶,須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之事實,亦均供承在卷,然被告二人為達張智勝自連大立公司出貨對外販售之目的,被告于芷翎並圖業績增加可獲得之獎金,竟不顧公司規定,由于芷翎利用其客戶「JULIA婚紗」為月結交易方式之機會,以該客戶名義向連大立公司?次大量出貨,出貨金額達10,437,720元,以規避張智勝以其盤商客戶名義出貨須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之規定,且得以避免連大立公司起疑,渠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連大立公司因無法控管實際出貨,實際上亦受有洋酒商品及貨款之損害。又被告于芷翎於犯行遭告訴人公司查獲後,曾書立自白書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第34頁),其內容即已坦承:「因同事張智勝請我利用JULIA婚紗出貨,以1瓶1200元賣出20元的價差要補他格蘭傑外面的價差,我一方面覺得張智勝1瓶格蘭傑在外貼20-50元價差想幫忙,另一方面則是自己利用老闆對我工作上的信任以及對JULIA婚紗的業績有成長(貪圖業績有長進)所以利用客戶主檔幫忙出貨...」,該自白書復未出自他人之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告于芷翎之自由意志,堪認被告于芷翎確因貪圖業績成長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于芷翎辯稱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亦無損害連大立公司之意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足採。至於被告于芷翎雖曾交付其母親簽發之支票予連大立公司作為貨款支付之擔保,惟係因連大立公司要求,被告于芷翎、張智勝為免犯行曝光,方由于芷翎交付該支票(此部分詳後述),自不得以被告于芷翎交付該支票之事實,認被告于芷翎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
⒋又本件4次出貨之商品均由被告張智勝取得,販售商品所得均歸張智勝所有,此據張智勝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于芷翎之母親蔡文美於本院證稱:那天到公司,張智勝說酒跟錢他都拿走了,我有問他為什麼要做這個事情,他就說他在外面有欠地下錢莊錢等語相符(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于芷翎辯稱並未取得洋酒及售出洋酒的錢一節,尚非虛妄。至於被告張智勝證稱每售出一瓶洋酒會讓被告于芷翎抽10元,總共給過于芷翎10萬元之佣金,雖提出其存摺為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第27至29頁),惟為被告于芷翎所否認,且依被告張智勝所提存摺之匯款情形以觀,其於98年10月6日、98年12月8日、99年2月1日各匯款3萬、2萬及3萬元予于芷翎,前二筆匯款之時間顯然在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二人以JULIA婚紗名義出貨時間之前,該二筆匯款顯然與本件起訴之出貨行為無關。惟縱認被告張智勝並未將出售洋酒所得款項分予被告于芷翎,或供其抽成,然被告二人除本件起訴部分外,先前即曾以相同方式自連大立公司出貨供被告張智勝銷售,被告于芷翎亦因而獲得業績增加之獎金,此據證人余鳳翎證述在案,並有獎懲提案申請單及告訴人提出之獎金明細表、公告、簽核表、業績員績效目標表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第108至121頁、第125至137頁),足見于芷翎先前以JULIA婚紗名義出貨,確有因業績成長而獲得連大立公司發給之獎金,其同意以JULIA婚紗名義出貨供被告張智勝販售,與被告張智勝二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本件?次交易因遭連大立公司察覺背信犯行而未發給被告于芷翎獎金,或售出商品之貨款全數均由被張智勝取走,亦無礙於被告于芷翎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被告二人先前以相同方式出貨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且該部分出貨之貨款事後均已結清而無積欠,此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既已結清,對告訴人公司尚無實際損害可言,自不構成背信罪,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爰予敘明。再者,被告二人訂貨時,雖曾因連大立公司促銷活動而獲得部分洋酒之搭贈,然該部分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且證人黃腕真證稱:「(問:本件99年2月2日至3月17日出的貨裡面,有無搭配贈品的活動?)詳細我沒有印象」(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第84頁),訊之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四次訂貨是否有贈品要再查證,提出告訴之金額不包含贈品的損失,我們也不認為那是損失,因為贈品本來就是我們要給客戶的贈品(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第22頁),而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並未提出起訴範圍之4次交易是否含有贈品,是難認所謂「贈品」部分亦為被告二人背信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於此亦一併說明。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二人前係連大立公司之菸酒銷售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單,聯繫連大立公司出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屬為連大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于芷翎利用其客戶JULIA婚紗名義向連大立公司出貨,交由被告張智勝自行銷售,因而致連大立公司受有損害。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4次出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本應遵守公司規定,不得任意以其他客戶名義充數出貨,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由被告于芷翎提供其客戶名義下單出貨,供被告張智勝自行販售牟利,被告張智勝獲得全部之售貨價款,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告訴人300萬元,惟尚欠高達700餘萬元之款項,被告于芷翎並未取得貨款,然亦未坦承犯罪,復未對告訴人提出何等賠償之表示,並斟酌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於被告二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詐欺)部分: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勝係連大立公司之業務員,於99年2月2日至3月17日期間,假藉JULIA婚紗名義欲訂購酒品,要求同事于芷翎陸續向連大立公司訂購2,548,800元、2,552,400元、2,556,00元及2,780,520元(誤載為278,520元),共計10,437,720元之酒類商品後,張智勝旋即將所取得之酒類商品賤賣予盤商調現,嗣連大立公司要求于芷翎先收取貨款支票,于芷翎即轉要求張智勝提供,詎張智勝明知其無兌付能力及兌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于芷翎詐稱:欲借用于芷翎之母蔡文美簽發之支票交付連大立公司充為貨款支票,伊會負責兌付等語,致于芷翎陷於錯誤,而轉請蔡文美簽發票號CA0000000、發票日99年3月31日、面額7,646,400元、上海銀行城中分行付款支票1紙與連大立公司,然屆期未獲張智勝籌款兌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智勝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勝之供述、告訴人于芷翎之指述、連大立公司執行長黃腕真之證述、連大立公司銷售單、客戶出貨單、銷售手寫單、未收帳款及未到期銷售彙總表、上海銀行城中分行支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智勝堅決否認上述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出貨之後,連大立公司方面要求于芷翎開票,伊本來答應于芷翎要去找票,後來找不到,于芷翎就說要請她母親開票,伊並未施用詐術,且支票是由于芷翎直接交給連大立公司,伊完全未經手,何來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于芷翎、張智勝以JULIA婚紗名義出貨後,因連大立公司認為接近月底,該客戶貨款金額過高,乃要求被告于芷翎向客戶收取支票以擔保貨款,最終則由于芷翎委請其母親蔡文美簽發票號CA0000000、發票日99年3月31日、面額7,646,400元之上海銀行城中分行付款支票1張,由被告于芷翎交予連大立公司,嗣該支票不獲兌現而跳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于芷翎指證在卷,核與被告張智勝供述相符,並有卷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張智勝係佯稱欲借用于芷翎之母簽發之支票交予連大立公司充作貨款支票,並允諾負責兌現,而詐得上開支票,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于芷翎於本院證稱:99年2月24日那次出貨,連大立公司的楊經理說當時已經是2月底了,通常經銷商不會月底買貨,經理覺得怪怪的,想說會不會是客戶拿後面的貨錢去結前面的款項,又說不然請客戶先開支票過來,這樣他也比較好跟老闆交代,我之前也有幫張智勝先請我媽媽開票,他收到貨款時就存到我媽媽的甲存戶頭,我就跟張智勝說公司希望可以先收支票,希望張智勝去外面借支票,如果他找到再跟我講,過沒幾天張智勝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借到支票,結果我3月1日打電話給張智勝說要拿支票的時候,他告訴我他朋友不能開了,還說之前我媽媽有幫忙,看我媽媽可不可以再幫這個忙,我說回去跟我媽媽講講看,可以的話就幫他開票,可是他要如期把票兌現,他就說好,後來我母親就幫我開立764萬6400元的支票,我直接拿去存入連大立公司的帳戶,是因為交易量突然放大,公司要求我拿支票才能出貨,後來張智勝說借不到票,可是已經出貨了,為了取得公司信任,所以我才向我母親取得支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5號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足見係因被告二人以JULIA婚紗客戶名義訂貨之交易量大增,連大立公司之經理唯恐貨款有問題,方要求被告于芷翎向客戶收取支票,實非被告張智勝主動積極施用何等詐術,要求于芷翎自行或委由其母親開立交付支票,此由該支票開立後係由被告于芷翎直接交予連大立公司交差了事,並未經由被告張智勝之手,亦可見一斑。至於被告張智勝雖先允諾會去找支票供于芷翎交予連大立公司,於于芷翎之母親簽發出借支票時並承諾日後會負責收取貨款兌現支票,嗣後均屬食言,然被告張智勝允諾會先去找支票支應一事,並非詐欺之方法,亦無詐術之施用,其事後無力兌現支票甚或事前即無兌現支票之意,或有欺騙于芷翎之嫌,然均與刑法詐欺罪所謂詐術之施用有別,尤其該支票之交付並非被告張智勝所主動要求,亦無施用何種詐術,張智勝更未取得支票,充其量僅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而已,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勝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智勝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張智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