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悟,復於98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巷2號2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8年10月17日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卷附之應受尿液檢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證據方法。經本院查:⑴、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通知到場,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毒偵3084卷第6、26頁),惟綜觀本件全案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是次所採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以佐證被告於98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⑵、至於卷附之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9、10頁),固足認被告所採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體係被告於98年8月31日晚上7時38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顯非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7日所採之尿液檢體,是上開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8年8月31日晚上7時3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之罪嫌,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99年8月31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於99年9月8日於送達於檢察官,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檢察官雖於99年9月24日以北檢治生99撤緩偵213字第71595號說明:「本署99年度撤緩偵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內有關犯罪及採尿時間,係將『98年8月31日』誤載為『98年10月17日』,此從該案移送書之犯罪時間記載為98年8月31日…自明」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要非以警察局移送書為法院認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明確記載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係「於98年10月17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巷2號2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上開犯嫌,前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結果,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28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經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確係「於98年10月17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巷2號2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要非卷附移送書所載之98年8月31日該次犯嫌。檢察官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復以同上函文說明:「本件既有被告之自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規定有別」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對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陳:(問: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98年10月初,在臺北市○○區○○街20巷2號2樓自家房間等語(見98毒偵3084卷第5頁),復於98年11月29日偵訊時改稱:於採尿前3天施用等(見同偵卷第27頁),其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要難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況本件依被告98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同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觀之,被告於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為警通知到案後,當日確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自明(見同上偵卷第6、26頁),是被告既於98年10月17日確有採尿送驗,檢察官自應提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之被告是次所採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以資佐證被告於98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為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犯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實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9月8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除上開函說明外,原偵查檢察官迄今亦未再提出任何補正,難認檢察官業已遵期補正,自屬逾期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