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子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2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子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龔子翔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度簡字第三八三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年六月確定,嗣因竊盜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五年一月又十五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又: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夜間,踰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二巷八號二樓鄭全來住處二樓陽臺氣窗此一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處佛堂神像上所掛之金牌二面(下稱鄭全來金牌)、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及硬幣共約六千元後逃逸。龔子翔並持前述金牌二面至址設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號「進昌融資當舖」(下稱進昌當鋪)典當一萬三千元得款花用。㈡明知真實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小豪),所交給之金牌七面、招財貓金飾二只,係他人遭侵害財產權所生之贓物(該等物品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八一巷三九號三樓李范海玲家中遭竊之物,下統稱李范海玲金飾),仍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小豪持至進昌當舖予以牙保(居間仲介)典當得款三萬六千元後,和小豪朋分花用。嗣為警先後以採集指紋比對等方式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全來、李范海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龔子翔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子翔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全來(偵查卷第八、九頁參照)、李范海玲(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五頁參照)證述財物遭竊、進昌當鋪負責人許宗成(下均逕稱其名)證述被告典當物品經過等情相符,並有鄭全來金牌(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參照)、李范海玲金飾(偵查卷第一六至二○頁參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九○一三四○七七號鑑定書(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鄭全來住宅失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四七至八一參照)、李范海玲住宅失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八二至一一五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後,新法除增加部分加重條件外,法定刑亦列入「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項,自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牙保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牙保之財物價值、數量、行竊之手段、竊盜之各加重要件、竊取之財物內容,學歷、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八二頁參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