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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4年3月31日確定,於94年6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1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甲○○於96年2月19日入監服刑,於97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8年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且前案假釋經撤銷,另應入監接續執行殘刑8月又13日,甲○○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號之北新國小,趁該校後門未關之際,侵入該校之5年11班、4年6班等教室,著手搜尋財物,嗣在4年6班教室內竊得黃淑卿所有不詳數量之餅乾,當場食用殆盡;又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4日某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北新國小,趁該校後門未關之際,侵入該校之2年14班教室,竊取梁迺榮所有之蛋捲4包、飲料等物,當場食用殆盡。嗣該校之老師鄭佩文等人發覺而報警到場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鄭佩文、黃淑卿、粱迺榮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04021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98年7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0092001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校園,然此部分核與其於偵查時所稱,係乘校園後門未關而侵入校園竊取財物之方式未見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8頁),又被告涉有多起逾越牆垣侵入校園竊盜犯行,而均據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足證本件被告確係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校園,是難排除被告或有混淆另案侵入校園方式可能,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意旨,自無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中於98年4月20日所為,固有進入不同教室行止,然此部分係為著手竊盜犯行而所為物色財物所為舉措,被告應非知悉各該財產管領權人係屬何人所有,且被告所竊得僅有被害人黃淑卿所有之財物,是應認屬事實上一行為,不另論罪;另就98年4月20日、98年4月24日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數日,被害人亦非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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