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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9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4月至7月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且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9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其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6月15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即將屆滿前之98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45巷11弄5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嗣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6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邱郁筑所有、暫交由被告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60公克)1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補充: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毒品採證照片3幀,並加載:「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示意旨,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排出,其中43%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5%為安非他命,其排出之量,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本件被告雖自承其施用安非他命,然衡之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出檢測範圍,且含量高達約20565ng/ml,相較於安非他命之含量,僅1655ng /ml,又被告本身並不具有毒品藥物專業知識,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符合,在此說明。另於應適用之法條增補:(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前於89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業因於94年4月至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8號、9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受案外人邱郁筑之託代為保管之情,已據被告自承無訛(見第1856號偵查卷第9、58頁),核與案外人邱郁筑之供述相當(見同上卷第13至14頁),亦即,被告無故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非基於意圖施用而持有,縱有涉犯罪,乃另行起意,自無從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涉,本院無從審酌,應由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可知其再犯係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扣案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驗罄,驗餘淨重0.155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3幀存卷可憑,雖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如前述,然既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依法沒收,揆之前揭說明,既為違禁物,且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為兼顧訴訟經濟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可稽,應認非毒品之一部,又因該包裝袋為案外人邱郁筑所有,非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單獨宣告沒收之,在此陳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件:(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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