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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26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8月8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該次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被告甲○○第2次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之「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8年10月5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6年因偽造文書、88年因妨害自由、96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公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未扣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玻璃球1個,係華榮朝所有,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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