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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已逾6 個月後,經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8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9 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間,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間,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9 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37、139號華冠大飯店501 號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吸食器下方點火加熱使甲基安非他命遇熱霧化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0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又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36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5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各1 件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20ng/ml、3,63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 至5天,亦即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 至5 天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已逾6 個月後,經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8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9 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間,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間,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被告既於97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8 月間、98年9 月間、98年10月間、98年12月間,已先後再犯、三犯、四犯及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5 月9 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檢測其所購入供己施用毒品之重量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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