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282巷11弄15號2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0之9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1.85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4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5頁),係該公司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5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85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0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0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 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0.01公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