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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8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衣服、電腦螢幕、鍵盤、主機、電話、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顏料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細故對甲○○存有不滿,竟於99年8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經稀釋之廣告顏料紅色墨,至臺北市信義區○○○路495 號9 樓之6妮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妮新實業公司),經確認甲○○之身分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預藏之稀釋紅墨水潑向甲○○,使甲○○所著衣服、妮新實業公司所有之牆壁因沾染紅色顏料而無法清除,並使妮新實業公司所有處於開機狀態中之電腦螢幕、鍵盤、主機、電話等辦公設備沾染紅色顏料,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妮新實業公司上揭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妮新實業公司。案經甲○○、妮新實業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廖崇閩、楊淳涵、趙偉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張、扣案紅色廣告顏料證片1張、扣案廣告顏料1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甲○○、妮新實業公司之物品,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性、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存有不滿,竟以稀釋後之廣告顏料紅色墨水潑灑告訴人甲○○,損壞告訴人甲○○、妮新實業公司上開物品,其犯罪之手段、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廣告顏料1 瓶(99年度紅字第106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損壞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8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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